4月24日,正值“知识产权宣传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专门邀请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知名高校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围绕“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权利边界”主题,开展研讨交流活动,共享智力成果,一同推进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提质增效。
会议围绕柯桥区检察院办理的“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就经营场所使用影视平台播放软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开展交流探讨。
会上,柯桥区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钱昌夫致欢迎辞,并介绍了柯桥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相关情况,他表示,将以此次研讨会为契机,凝聚智慧、深化合作,用法治为创新护航,用法治为正义赋能,共同书写知产保护与文化繁荣的新篇章。
探讨议题
酒店等经营场所提供观影设备,顾客可以在连接互联网的状态下通过设备内置的视频播放软件进行点播观看,引发众多著作权纠纷。A影视公司获得多部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等权利,后派取证人员入住各酒店,打开电视、投影仪,在腾讯的“云视听极光”APP上搜索其影片进行播放,取证后,以酒店未经授权向顾客提供涉案影片为由批量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停止影片的点播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著作权纠纷中,司法实务裁判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问题:一、酒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二、酒店的行为是否侵犯放映权?三、酒店如何避免侵权?四、如何进行源头治理?
会上,各专家学者们围绕研讨主题分别作交流发言。
万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酒店提供观影设备,供用户在连接互联网的状态下通过设备内置的视频播放软件进行点播观看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放映行为。而侵犯放映权除了放映行为之外,还需要公开放映,如在酒店大堂、餐厅提供观影设备,毫无疑问构成侵犯放映权。但酒店客房的性质,在法律上存在一定争议,若被定性为是公开场所,则构成侵犯放映权,若被定性为非公开场所(类似于家庭),则不构成侵犯放映权。
李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听证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委员
通过对《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表演权控制的行为进行区别,认为在中国《著作权法》之下,宾馆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终端点播服务的行为,虽属现场向公众传播作品,但作品并未事先固定于其点播系统或者服务器中,而是直接来自于远端权利人或者第三人的服务器,属于远端传播,同时宾馆等场所并未交互式传播作品,因此其行为并未侵犯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子权利。但从比较法视野看,提供互联网终端点播服务(准备联网设备、联网设备中下载了APP、提供付费账号)可能构成日本《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向公众传达行为”。在中国法下,著作权人不以《著作权法》而以民法典第1165条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为请求保护依据,司法机关应当以激励理论和自然权利理论为依据,综合具体案情,考虑是否予以支持。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于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影视平台播放软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要分情况讨论。若酒店等经营场所提供预设付费账号的互联网视频播放平台,公众可以直接点播的,则酒店等创设了面向现场受众的“传播源”,对其行为适用放映权;若酒店等仅提供点播设备和软件(无预付费账号),公众需要登录自己的付费账号观看,则酒店等没有创设“传播源”,不构成对作品的传播,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针对酒店等提起的侵权诉讼,考虑到国外此类案件均由集体管理组织起诉,建议对单部作品的赔偿不应高于集体管理组织可能的许可费计算标准。在无法证明对涉案作品除公证举证外发生实际点播的情况下,可以不判侵权。
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经营场所仅仅提供互联网观影设备的行为,不涉及到要公开再现的作品,不具备侵害放映权行为中要有被提供的作品这一客体要件,也没有将作品公开再现给客户的行为,不符合侵害放映权中公开再现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不构成侵害放映权。经营者的该行为,没有涉及到向公众“提供”作品,也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营场所仅仅提供互联网观影设备,即便为作品的利用提供了便利条件,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等已有权利所涵盖的作品利用方式之中,不是作品新的利用方式,没有开拓新的市场,且权利人完全可以找到该作品的源头进行有效救济,没有必要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保护,因此,该行为也不构成侵害著作权人的兜底性权利。
卢海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酒店的行为不宜以放映权定性,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框架下探讨该问题更具有合理性。放映权通常限定“院线放映使用”这一特定场景,“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观影设备”不在此列。酒店无法控制单部作品在系统中的删除与下架,将“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观影设备”定性为“放映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可行性,并势必伤害经营者改善住宿体验的情感。以“放映权”为由的虚假诉讼和商业维权现象,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由于互联网视频平台往往并未获得“放映权”授权,若权利方主张互联网视频平台构成“放映权”的帮助侵权,则会对目前正常运营的商业模式造成沉重打击。
胡骋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副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围绕经营场所影视作品点播的行为认定争议,从商业技术创新与法律解释边界的深层互动切入,提出裁判冲突以及观念分歧的三大成因:一是立法技术,即我国著作财产权细化的权项设置带来权利边界不明的问题;二是司法解释路径,我国司法系统长期存在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两种解释路径;三是知识产权价值观,即裁判者分别接受劳动价值论或功利主义论的价值引导。针对知识产权裁判冲突问题,检察机关应着重监督裁判结果明显不当的案件,而对受制于立法技术的纯粹法律解释选择分歧,暂时受制于立法滞后性的法律疏漏填补型解释分歧保持宽容,以在尊重既有规则的规范主义与合理利益分配的功能主义之间找到平衡。
在互动提问环节,与会人员结合检察实务,围绕“放映权中公开再现的形式特征与信息网络即时播放的区别、电影的公映权与放映权的关系、检察机关如何开展此类问题的法律监督”等方面,与专家学者们进行了探讨交流,激荡起思维的火花,现场气氛十分热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