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党和人民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职责和使命,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的具体化,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督促其纠正。党中央为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指明了方向。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指出,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依法督促其纠正。《说明》将“履行职责”明确为“履行执法(司法)办案职责”。《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根据党中央有关政策和检察权的宪法定位,结合司法实践,检察机关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不同于传统的一般监督,它属于有限监督、专门法律监督,这是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基本定位,具体从以下几个特性去把握。
(1)附随性。它是附随性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是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即在依法履行三大诉讼法律监督、涉“四大检察”的司法办案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附随性提出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监督意见。显然,检察机关行政违法监督,区别于依法依规开展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人大的执法检查、纪检监察部门的巡视等监督。总体上,目前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应当在具体司法办案中开展。当然,该类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一旦进入立法,就具有相对独立性,成为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授权)的法律监督职责,其“附随性”随即消失。如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将来入法的话,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法开展监督。
(2)延展性。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法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其纠正。这里“督促”其纠正不限于个案纠错,更重要是通过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社会治理延伸拓展。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常常延伸至一类问题的解决,从源头规范行政执法,促进社会治理,甚至从该领域拓展至相关领域的系统治理、综合治理,特别是通过大数据,实现数字共享、协同治理、整体智治。
(3)协同性。它不是一个简单的监督纠错,而是协同监督、促进治理。因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行政管理的目标高度一致,即促进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等,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配置,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体现为分工负责、互相协作和制约监督的关系,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现实要求。所以,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不是“零和博弈”,是协同监督,绝不能套用西方分权制衡理论,将检察权与行政权对立起来。
(4)谦抑性。要尊重行政裁量权和行政效率原则。涉及行政执法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更具有优势,故检察机关要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保持监督的谦抑性,确保行政机关能动性的发挥,有助于促进行政管理能力和水平的提高,避免因监督对行政管理造成不当干预。